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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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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5

导读    为有效地保护生命法益,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坚持“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即死亡标准问题上,目前还是应当坚持“心死说”。误认尸体为活人加以“杀害”的,不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而是杀人的不能犯。对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反杀案,只能认定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即便目前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也能以病人的家属缺乏期待可能性,或者存在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为由,认定阻却责任。基于报复动机杀人和奸情杀人,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对于杀人后碎尸的行为,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进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中“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法律拟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对故意杀人未遂和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不能认为只要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只能成立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不能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于相约自杀,只要一方没有亲自实施杀害对方的行为,即便实施了相当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自杀未遂的一方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自杀不构成犯罪,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也不应构成犯罪。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后,仍应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对杀人预备选择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之后,仍应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预备犯的处罚规定。抢劫杀人的,由于只有一个死亡结果,不能认为成立抢劫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只能说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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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人的始期如何确定?

关于人的始期,即胎儿何时变成“人”而能成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保护对象,理论上存在独立生存可能性说、阵痛开始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独立生存可能说认为,只要处于可能在母体之外维持其生命的状态,便是“人”。阵痛开始说认为,孕妇开始分娩或者开始分娩前的阵痛时,胎儿便成为“人”。部分露出说认为,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就值得作为“人”加以保护。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时才成为“人”。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且能独立呼吸时(从依赖母体胎盘呼吸转向通过自己的肺独立呼吸),才是刑法保护对象的“人”。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即采独立呼吸说。近年来,周光权教授指出,为了合理地保护人的生存权,有必要在现在的通说独立呼吸说的基础上将人出生的时间适当提前,即承认部分露出说。当然,其在母体外没有独立生存可能性时,不应当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保护对象。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露出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在我国从独立呼吸说转变为部分露出说过于困难,本书采取全部露出说”。

应该认为,通说所主张的独立呼吸说存在重大疑问:一是何时开始独立呼吸未必可以准确判定;二是从胎儿部分从母体中露出到独立呼吸为止可能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加以侵害的,如切断刚刚露出头部的胎儿的脖子,按照该说既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因为侵害的对象是已经脱离母体的部分而难以认定为是对母体的伤害,不能以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处理,结局只能是不可罚的堕胎行为,这无疑是对生命的漠视;三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完全可能出现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后不能自主呼吸而只能借助人工呼吸机进行呼吸的情形,若认为只要尚未独立呼吸就不是故意杀人罪保护对象的“人”,对之加以杀害的,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显然导致对人的生命保护不力;四是在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即便采用独立呼吸说,在独立呼吸之前加以侵害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还可能以堕胎罪处理,而在我国就只能是无罪。很显然,相较于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该说导致对人的生命的保护更加不力。

本书认为,应当摒弃未加论证而主张独立呼吸说的通说,改采部分露出说。由于我国未将堕胎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胎儿露出母体即出生之前,对之直接或通过母体间接加以侵害的,可以评价为对母体的侵害,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胎儿部分露出母体后对之加以侵害的,由于难以评价为对母体的侵害,为加强对生命的保护,应评价为对“人”的侵害,可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对于因堕胎而排出母体之外的胎儿加以侵害或者不予保护放任死亡的,可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遗弃罪进行评价。

2.人的终期即死亡标准如何确定?

众所周知,传统死亡标准坚持的是三症候说(综合判断说),即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消失。由于该说是以心脏为核心进行判断,故又称心死说。但是,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了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医学界提出了“脑死说”标准(全脑死)。需要注意的是,若只是大脑死亡,而脑干机能尚存的情形,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认为的“植物人”状态时,并非该说中的“脑死亡”。只有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不可逆转性死亡时,才能谓之“脑死亡”。从器官移植的角度考虑,脑死说具有合理性,但从民众感情来说,心死说在现阶段还是有保留的必要性。有的国家如日本,在死亡标准问题上同时采用两个标准,即“二元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为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可以适用脑死亡标准,但除此以外,仍然坚持心死说标准。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死亡标准确定的专门立法。我国学界包括医学界、法学界,均有人倡议我国立法应确立脑死亡标准和传统死亡标准并存的制度,即采用所谓二元论的立法形式。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目前仍宜采用综合标准说即心死说,但在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进行活体器官移植的情况下,不宜将脑死亡者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保护对象。在此意义上,可以就死亡标准采取二元标准:通常情况下采取综合标准说即心死说,在器官移植的场合采取脑死亡标准说。

二元论的立法形式充分考虑了一般民众的传统习惯,在死亡标准的判定上给公民以选择余地。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及其亲属选择传统心死说的判定标准,就应尊重其意愿,脑死之后医院继续维持治疗,在其心跳与呼吸未停止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尸体处理,不能摘取其器官供移植之用;如果他们选择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则在脑死亡之后,心跳尚未停止时医院终止治疗,在符合器官移植的条件下,可以摘取其器官作移植之用。这种立法形式比较灵活,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但二元论因为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带来适用上的困惑。例如,甲为勒索财物绑架乙之后加以杀害,丙也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丁,也加以杀害,均是导致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通过人工心肺机维持心跳和呼吸),假定乙生前曾表示接受脑死亡标准,而丁生前明确表示反对脑死亡标准,则甲构成绑架杀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丙仅构成杀害被绑架人未遂,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甲与丙同样都是绑架杀人,但因为被杀害的对象生前关于死亡标准的倾向不同,而出现刑罚适用结果上的迥异。可见,死亡标准的冲突会给定罪、量刑、诉讼程序及适用范围等带来多方面的困扰。

3.误认尸体为活人加以“杀害”的,能否成立故意杀人罪?

我国传统观点一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其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就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也至少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用于“毒”死人(不是糖尿病病人),用空枪杀人,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误把藏獒当藏獒的主人而开枪射杀(藏獒周围没有人)等等,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很显然,这是主观未遂犯论的观点。根据客观的未遂犯论,只有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只有具有类型性的致人死亡的危险性的行为,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并非主观上想杀人,其行为就是故意杀人行为。劝他人乘坐高铁、飞机,希望他人死于高铁、飞行事故,即便最终如他所愿,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所以,误认尸体为活人而“杀害”,误把白糖当砒霜用来“毒”死人,误以为枪中有子弹而开枪杀人,误把藏獒当藏獒的主人而射杀,都因为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只是故意杀人的不能犯,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4.如何处理“受虐妇女反杀案”?

所谓“受虐妇女反杀案”,是指丈夫(施虐者、被杀死的被害人)长期对妻子(及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乃至严重暴力行为,妻子(受虐者、被告人)趁丈夫处于熟睡或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时杀害丈夫的案件。实践中,对于“受虐妇女反杀案”,基本上都以故意杀人罪迫究受虐者的刑事责任。

案1:蒋某家暴成性,并且多次对其继女进行性骚扰。某晚,蒋某试图性侵继女,蒋某的妻子刘某进行阻止,遭到蒋某毒打,蒋某扬言第二天早上要把继女拉到公路旁进行性侵,让全村人都看到。凌晨4时许,刘某持铁锤朝熟睡中的蒋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击打,致蒋某当场死亡。

显然,由于该案中蒋某当时处于熟睡状态,要认为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从而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很困难的。

案2:1990年,被告人刘某(女)与被害人张某(男)结婚。婚后,张某时常用木棍、铁棍、铁锹、斧头等器械殴打刘某。在此期间,刘某想过报警,但想到丈夫可能会报复,只好作罢;她也想过离婚,但张某曾威胁她:“要是敢提离婚,就杀了你全家”;村委会也调解过,但并无效果。2002年10月,某日刘某被张某用铁锹敲破了脑袋,这让刘某第一次感到了死亡的威胁。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刘某购买了毒鼠强,并想“只要他让我和家里人把这个年过好,我不做过分的事”。然而,2003年1月15日,张某再次用斧头殴打了刘某。1月17日下午3时,刘某将毒鼠强倒在了杂面糊中,下午6时,吃下杂面糊的张某出现中毒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很明显,该案中被害人张某的不法侵害也没有正在进行,难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案3:被告人吴某、熊某长期遭受被害人熊某某(吴某丈夫、熊某父亲)的虐待、殴打。案发前两个月,吴某在家中发现了剧毒氰化钾。2005年3月19日晚,吴某结合近几个月来被害人的种种异常表现,预感自己和儿子处于生死险境之中。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熊某分别持铁锤、擀面杖,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朝其头部、身上多次击打,又用毛巾勒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5年。该案判决显然没有认定吴某、熊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更没有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被害人处于熟睡之中,难以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受虐妇女反杀案存在三个特点:第一,丈夫长期对家庭成员实施严重暴力,且一般在被杀前的几十分钟、几个小时内就对家庭成员实施过严重暴力(存在事前的暴力)。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施虐者只是对受虐者实施虐待行为或者造成轻伤,一般没有对受虐者造成重伤。第二,妇女在实施杀害行为时,丈夫处于睡眠或者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被害人不能抵抗)。第三,若不杀害丈夫,丈夫清醒或者消除不能抵抗的状态后,仍然会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但何时实施并不确定(再次实施暴力的盖然性)。很显然,由于被害人处于不能抵抗的状态,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开始,不能肯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难以认定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基于同样的理由,也难以认为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况且也不一定符合不得已(补充性)要件,所以,难以认定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应该认为,对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反杀案,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处理,也不能作为免责的紧急避险处理,只能认定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在少数案件中,受虐妇女确实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应当宣告无罪;在此外的案件中,受虐妇女并不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可以承认其具有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因而没有责任,否认犯罪的成立。的确,倘若认为受虐妇女反杀案只是阻却责任,就可能导致对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方面,警察与邻居等人当然可以制止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另一方面,虽然对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原则上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要对防卫限度作出限制。

以上述案1为例。蒋某长期虐待刘某及其女儿,刘某也想过离婚和报警,但她不敢这样做,因为蒋某曾以杀掉孩子、刘某前夫的父母以及刘某的父母相威胁。蒋某在案发当晚就对刘某女儿实施性侵行为,在没有得逞的情况下还威胁次日早晨在公路旁强奸女儿。刘某觉得“防得住今天,防不住明天”,便产生杀人想法继而杀害蒋某。显然,即使认为刘某还有其他排除危险的办法,但从上述事实来看,刘某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如此,就应当认为刘某缺乏责任,因而不成立犯罪。

案2中,在刘某看来,将毒鼠强倒入张某的杂面糊中,致其死亡,是摆脱暴行的唯一办法。即使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摆脱暴力的办法而刘某没有认识到,但刘某产生这种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所以,刘某缺乏责任。对于案3以及其他受虐妇女反杀案,都可以这样处理。

5.实施安乐死行为,能否成立故意杀人罪?

理论上一般将安乐死分为积极的直接安乐死、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三种情形。积极的直接安乐死又简称为积极安乐死,是指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刻意终结其生命或者加速其死亡的情形。虽然有不少宪法学者从尊重个人自决权的角度出发,主张积极安乐死应当是合法的,但是传统观点仍然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生命,防止积极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必须禁止杀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在涉及对生命的处分时应当对个人的自决权加以限制,积极安乐死不能被合法化。也就是说,此时患者无权将自己的生命交由他人处置,其放弃自己生命的承诺无效。积极的间接安乐死也简称为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采用虽然符合医疗行业规范,但可能具有缩短生命之副作用的药物为之进行医疗镇痛。此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在于缓解患者的痛楚,只是以间接故意的心态容忍了加速患者死亡的后果。普遍认为间接安乐死为法律所允许。消极安乐死是指基于无望康复的患者所确实表达了或者推定的意志,放弃或者中断可以延长其生命的治疗措施,从而致使其有尊严地自然死亡的情形。

关于安乐死,有观点认为,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概言之,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也可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并且从轻处罚)。与安乐死相联系的尊严死(自然死),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取得合法性。

本书认为,即便目前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也能以病人的家属缺乏期待可能性或者存在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为由,认定阻却责任,而不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中断治疗的消极安乐死、尊严死,由于并未积极实施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同样应当得到支持。

6.基于报复动机杀人、奸情杀人的,是否应从重处罚?

除了杀人狂魔或者恐怖分子,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杀人。基于报复动机杀人和奸情杀人,都只不过是故意杀人的常态,并不会因此增加故意杀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将基于报复动机杀人和奸情杀人看作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而从重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7.实践中将杀人后的碎尸行为作为判处死刑根据的做法,是否合理?

杀人后的碎尸行为,只是可能反映出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并未因此增加杀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而责任刑轻重是由违法性与有责性决定的,与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即预防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无关。责任刑决定了刑罚的上限。因此,实践中将杀人后的碎尸行为作为判处死刑根据的做法,具有严重的不合理性。对于杀人后碎尸的行为,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进行数罪并罚。

8.《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规定“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1款后段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规定的性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显然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时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例如,刑法通说教科书指出,《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犯该罪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注意规定说”。

注意规定说显然存在疑问。上述规定应为法律拟制规定,行为人即便没有杀人的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应具有过失),只要致人死亡的,就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以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为例说明:一则,没有进行注意规定的必要。非法拘禁之外行为人产生杀人的故意进而实施杀人行为,不用提醒司法人员就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则,在非法拘禁之外另外萌生杀意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理由不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正如非法拘禁后强奸妇女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注意规定说”恰恰又将原本的数罪拟制为一罪,这显然违反了全面评价和法益保护原则。所以只有认为在非法拘禁之外使用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进行评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三则,死人是不会开口说话的,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人,不可能有杀人的故意。所以“注意规定说”不合常识。四则,有进行法律拟制的理由。因为国家严厉打击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对于非法拘禁之外使用暴力过失致人死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有必要科处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以严厉打击这类犯罪,防止这类犯罪行为和严重后果的发生。

9.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应否对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中增加第3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问题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上述五个条文中(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拟制的故意杀人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不仅要对《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他被评价为“犯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即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本书认为,由于实施上述拟制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毕竟行为人只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聚众“打砸抢”和聚众斗殴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拟制杀人的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所以拟制的故意杀人罪和具有杀人故意的典型的故意杀人罪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也就是说,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难以认识到拟制杀人行为的性质,所以不应要求其对拟制杀人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10.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应否对故意杀人未遂承担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表述来看,虽然可以理解为“致人死亡”是就故意伤害罪而言的,但也可以理解无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必须已经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才能追究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本书认为,为了限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统一司法,应要求故意杀人的也必须是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即故意杀人既遂,或者以特别手段杀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但还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质言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出于杀人或者伤害故意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故意杀人未遂承担刑事责任。

11.只要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是否只能成立放火、爆炸等罪,而不能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在于,如果放火、爆炸等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就应该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加以定罪处罚,只有在行为没有且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简单地讲,只要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只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只有在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时,才有故意杀人罪成立的余地。

按照通说的逻辑,对独门独户独居老人房子实施放火的,是杀人行为,对公寓楼放火烧死一群人的,因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就只是放火行为,不是杀人行为了。这显然很奇怪。此为其一。其二,根据传统观点,很难认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三五人案件的性质。因为不能肯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既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形成处罚漏洞。其三,通说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例如,甲对独门独户的独居老人的房子放火,因独居老人及时逃出的,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由于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乙向公寓楼放火,因为救援及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成立《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只能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只有肯定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是竞合关系,即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的,同时成立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从一重处罚。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一重处罚的结果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当然,认为以放火的方法杀人,结果仅烧死一人的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的观点,也存在疑问。因为想象竞合是一行为数法益(结果)一处罚,所以对于侵害了个人人身权的案件,可以提起数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放火仅烧死一人的情况下,不可能提起两个刑事附带人身权的民事诉讼。所以,认为放火烧死一个人的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的观点,其实是对一个人的死亡结果进行了重复评价。故而准确地讲,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是竞合关系,而不是想象竞合关系。也就是说,认为放火、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可能比认定为想象竞合关系更为妥当。

12.如何处理“相约自杀”案?

案4:被告人夏某与吴某系夫妻,他们的关系一直融洽。2004年1月的一天,吴某在结冰的路上行走时滑倒,致一条腿骨折。此后,吴某陷入伤痛之中,加之面临经济困难,遂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夏某在劝说吴某打消轻生念头没有效果之后,在眼前艰难处境的压力下也产生不想活的念头,便与吴某商量两人一起上吊结束生命。同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夏某在租住的地下室准备了两张一高一矮的凳子,并准备了绳子,接着先将吴某扶到矮凳子上,又从矮凳子上扶到高凳子上,让吴某站立在凳子上,将绳子一端系在吴某的脖子上,另一端系在地下室的下水管上,然后其将吴某脚下的凳子拿开,吴某脚动了几下即窒息而死。过了十几分钟,夏某也准备上吊自杀,但想到这样会连累房东,即打消自杀念头,于天明时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吴某已有自杀意图,被告人夏某帮助被害人自杀,其主观上明知会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客观上其积极主动地帮助被害人吴某自杀,导致吴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上述判决显然是混淆了帮助自杀与受嘱托杀人。被告人帮被害人吊好后将被害人脚下的凳子拿开,本身就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而非理论上所称的帮助自杀行为,因而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是正确的。该案中,被告人帮助被害人上吊,如果是被害人自己踢掉脚下的凳子,则系被害人的自“杀”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帮助”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因而无罪。

案5:被告人与16岁的女孩G相互爱慕,但G的父母不赞成二人的结合,G因此决意自杀。某晚,G与被告人再次相会。被告人试图劝说G放弃自杀的念头,但未能成功。由于其不愿让G独自死亡,便决定与G一起自杀。两人给父母留下遗书,开车去了停车场并且在被告人的车内服用了安眠药。然而,安眠药却没有发生效力。G表示应该以别的方式自杀,于是被告人提议,通过将汽车尾气导入车厢内实施自杀。G同意了这一方案,还表示希望不要太早被人发现,以免自杀失败。被告人随即将一根橡皮管接在汽车排气管上,通过汽车左边的窗户将橡皮管的另一端引入车厢。然后,其从外部封闭了左边的车门,从右侧上车,坐在驾驶位置上,将左边的窗户尽可能地密封,只留下了足以使橡皮管通过的缝隙。G则坐在了被告人右侧的副驾驶位置上,并从里边锁上了右侧的车门。准备完毕之后,被告人发动马达并踩下油门,之后源源不断地进入车厢的一氧化碳致其失去知觉。次日早晨,当被告人和G被人发现时,汽车的马达仍在运转,两人虽然昏迷不醒,但尚未死亡。然而,随后只有被告人经过抢救幸免于难,G则不幸去世。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可罚的帮助自杀行为,还是可罚的基于嘱托的杀人行为?德国杜伊斯堡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对于G的死亡不成立受嘱托杀人罪。检察院将G的父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被害人自身的角度来看,其在完全可以放弃自己行为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却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这说明其出于自身的意愿自主承受了风险,故而应当根据自我答责原则认定为被害人自负其责。故该案中应当认定G成立自杀,被告人所实施的只是对他人自杀的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应该认为,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支配了导致死亡的整体情势的,是杀人者。若被害人具有这种支配性,则为自杀,行为人至多成立对自杀的教唆或者帮助,若行为人具有这种支配性,则为他杀,原则上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至于如何认定犯罪事实的支配性,应当以究竟是谁在不可逆转地导致死亡结果的瞬间事实性地支配着事态的发展或者说以事实性地支配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为标准。因为只有事实性地剥夺了被害人在最后一刻决定自己生死之自由的行为人,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标准,就应当在该案中否认行为人独自具有支配性。因为G实际上完全可以逃离车厢或者将行为人踏在油门上的脚撞开从而避免自身的死亡结果,但是其直到自己失去知觉这一不可逆转的关键时刻,都一直选择容忍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很难认为是行为人在最后时刻独自支配着事态的发展。所以,该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只能认定为不可罚的帮助自杀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实施的对造成死亡结果不可或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不能适用共同正犯中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让行为人对这一部分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认为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G成立所谓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也不能将被害人G的死亡认定为“他杀”。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与他人约定一起实施自杀行为,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自杀,而且认识到在与同伴一起自杀。对于相约自杀,只要一方没有亲自实施杀害对方的行为,即便实施了相当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自杀未遂的一方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则属于国外刑法理论所称的嘱托杀人或者得承诺杀人(同意杀人罪)的行为,由于生命的承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而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可以考虑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关于诱骗自杀,即假装一起自杀,使被害人误以为对方会与其一起自杀,而对方只是有意利用这一点,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利用者能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国内通说认为,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与其共同自杀,而其本人并非真正自杀的,实际上是故意致他人死亡的手段,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假如没有行为人追随自杀的欺骗,被害人是不会选择自杀的,似乎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要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必须探究这种诱骗自杀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杀”人行为。应该说,任何人形成自杀决意所凭借的事实都有一定的错误成分,是否做出自杀的决定完全取决于自杀者的判断能力。诱骗自杀的行为是作为杀人罪处理,还是作为参与自杀处理,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欺骗行为对于被害人做出自杀的决定所起作用的大小。在判断欺骗行为对法益处分意思的作用时,关键是判断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有无。由于欺骗行为与自杀意思的形成之间通常不存在条件关系,至少条件关系难以证明,因此通常能够否定欺骗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故就假装一起自杀案,解释论上通常可以否定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仅属于一种教唆自杀行为。简言之,对于诱骗自杀行为,通常应否认存在“杀”人行为,除非被害人因为年幼或者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而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性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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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何评价“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或者说能否将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案6: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任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经营户朱某门店销售的“郑旱六号”旱稻种无相关法律手续后,没有对一直仍在销售的旱稻种以涉嫌伪劣种子进行立案查处,导致伪劣种子在确山县种子销售市场流通,造成确山县一农户彭某某因田地绝收而上吊自杀,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舆论影响。该案被法院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应该说,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更为合适。因为周某某的不作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且周某某对此是故意的,仅此就符合了滥用职权罪的基本要件。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自杀的结果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不缺乏合理性。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大量“致人死亡”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普遍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后果严重”。也就是说,被害人自杀不仅被评价为基本犯的成立条件,还被评价为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如何评价“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或者说什么情况下能将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张明楷教授提出“缓和的结果归属”概念,即虽然不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与严格的结果归属的条件,但仍然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的现象。这大量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即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即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甲的侮辱行为引起了乙自杀身亡的结果,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并不将该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甲不承担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又如,A的诈骗行为引起了被害人B自杀身亡的结果,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但并不是让A承担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对A的诈骗罪从重处罚。

《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但事实上需要情节严重、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时,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引起自杀作为限制条件之一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虽然我国《刑法》分则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对许多犯罪都作了量的限制,但是也有一些条文对于较轻的犯罪没有要求情节严重。例如,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等犯罪并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但拘禁时间较短或者轻微的殴打、报复行为并不会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当追诉。事实上,在这些情形中,引起自杀只是单纯的客观处罚条件,并不违反责任主义。

在法定刑较轻且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犯罪中,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在法定刑较轻,并且存在双重结果的犯罪中,才有可能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在这样的场合,客观的超过要素实际上只是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既然如此,将引起他人自杀作为限制处罚范围的一种情形也可以接受。例如,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只要行为人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就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原则上值得科处刑罚。但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刑法》第397条增加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一方面,由于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另一方面,不要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与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否则,就不能仅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而应认定为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又如,可以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

在《刑法》分则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中,将自杀结果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情节是可以勉强接受的。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行为引起了他人自杀结果的情况下,虽然不能进行通常的结果归属,但由于自杀结果毕竟是构成要件行为所引起,认为该行为增加了不法程度是勉强可以接受的。因此,将引起他人自杀作为较轻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现没有特别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例如,可以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后果认定为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遗弃罪等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就《刑法》第257条第2款与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将引起他人自杀分别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只能勉强接受。上述两个法条中规定的加重犯不同于通常的结果加重犯。通常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重于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法定刑的总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的基本犯的最高刑均为2年有期徒刑,其加重犯的最高刑并没有超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所以,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虐待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行为,适用上述两个法条的第2款,不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象。

由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所以,对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除了符合间接正犯条件的以外,不能进行通常的结果归属,即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由于缓和的结果归属可能存在违反责任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现象,所以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第一,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本身必须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只有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引起他人自杀结果,也不能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检举揭发行为引起被检举者自杀身亡的,只要不符合诬告陷害等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又如,如果行为本身不能被评价为侮辱或者诽谤(如单纯的争吵行为),即使引起了被害人自杀,也不可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侮辱、诽谤罪。再如,行为人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被害人认为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进而自杀的,也不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构成要件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的条件关系。虽然对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相对缓和,不要求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也不能对任何引起自杀的行为都进行结果归属。一方面,刑罚具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只有当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自杀结果,且事实上引起了他人自杀结果时,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也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肯定行为人对自杀具有预见可能性。倘若自杀是一种明显异常的现象,则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所以,只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某种行为引起自杀结果并不异常,能够被一般人所理解时,才能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

第三,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人必须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一般来说,在被害人的自杀能够被一般人理解时,容易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对于妇女因被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等后而自杀的,能够肯定预见可能性。又如,对处于极度困境中的被害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也能够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第四,对法定刑较重的结果(情节)加重犯不能适用缓和的结果归属。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本应实行严格的结果归属。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被害人自杀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自残或者自杀身亡的,不应认定为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能按照强奸罪的基本犯从重处罚。又如,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导致他人自残或者自杀身亡的,不能适用“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既然缓和了结果归属的条件,就必须缓和刑罚处罚后果。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高,如果将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于基本犯的行为,进而适用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则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诈骗数额巨大财物,被害人因此而自杀身亡的,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只能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国民的一般观念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以及司法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部分合理性,在维持缓和的结果归属形式的同时,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标准全面否认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合适;相反,刑法理论应当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一般观念,进一步探讨缓和的结果归属的具体条件。

本书认为,在法定刑不重,引起被害人自杀也并非异常的犯罪中,将引起他人自杀认定为基本犯成立条件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个别加重犯的“致人死亡”或者在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都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虐待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侮辱、诽谤“情节严重”或者作为强奸罪的基本犯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如果法定刑过重(如超过10年),就不应将引起他人自杀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杀不应被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和拐卖妇女、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适用加重法定刑,只能在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实施某种犯罪通常不会引起被害人自杀,也就是说,出现被害人自杀十分异常,也不应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例如,不应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的“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而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至于能否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法定刑中等(5~15年有期徒刑)的罪名中加重处罚的情形,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例如,能否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而适用加重法定刑,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但本书倾向于持肯定回答。

14.教唆、帮助自杀的,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7:甲得知乙的儿子去世后,多次对乙说:“你现在什么都没有了,生无可恋,还不如死了算了,也许死后还会见到你的儿子。”乙随着生活越来越孤单,开始觉得甲说得有道理,就开了煤气自杀。甲正好去乙家串门,发现乙开了煤气要自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了乙的房间,乙最终自杀身亡。

应该说,该案中能否将甲的行为看作是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先前行为与能否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能够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就等于承认这样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当然可以将这样的行为理解为不作为杀人的先前行为。既然教唆、帮助自杀是犯罪,那么即使不考虑甲后边的不作为,也能直接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认为教唆、帮助自杀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则甲先前的教唆自杀行为就不是危险前行为,就不能产生作为义务,其后来的不救助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案8:丙得知妻子有外遇后想自杀,站在阳台犹豫要不要跳楼,下面围观群众甚多。出租车司机丁载客路过无法通行,丁下车到楼下,朝着站在阳台上的丙喊了一声“要跳你就快点跳啊!”话音刚落,丙跳楼身亡。

应该说,该案中丁的行为确实在客观上促进了丙的跳楼,但丁是出租者司机,他揽客路过被堵在那里,他与丙往日无怨近日无仇,赶路心切,下车只是朝着丙喊了句话,其并不了解丙,不了解事情的经过,也不能说丁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一句话会让丙跳下来,所以不能肯定丁具有杀人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有实行行为,该案中也很难将丁的一句话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而肯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应认为该案中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9:一个15岁的女孩中考没有考好,就在阳台上哭。她后妈说:“你不用哭,哭也没有用;考不上好高中,就考不上好大学,这一辈子都过不好,活着有什么意思呢?不如跳楼算了”。于是,女孩就跳下去了。

一般认为,该案中后妈的行为属于教唆自杀。但是结合《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中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以及第236条之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便取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也能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定来看,应当将能够完全理解自杀行为的性质和意义的年龄限定为18周岁以上。也就是说,该案中15岁的女孩并不能完全理解自杀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考虑到被告人的后妈身份和被害人的特殊处境,可以认为该案中后妈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精神强制性,故能够认定该案中后妈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直都是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很显然是将所谓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解释为“杀”人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其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很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多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教唆自杀,由于是否自杀,有意志选择自由的是自杀者,因此,当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张明楷教授一直主张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当定罪处罚。其实质理由是,中国的自杀者绝大多数都是迫不得已、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自杀的。在这一点上,一定要注意到东方人的观念与德国人观念上的区别,一定要考虑东方人的自杀与西方人的自杀的区别。此为其一。其二,人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相较于自然属性而言,自杀是不违法的;但相较于社会属性而言,自杀则是违法的。对自杀不当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违法性降低了,也就是说,只剩下对人的社会属性的侵害,另一方面是没有处罚的必要性。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虽然也降低了,但却具有处罚的必要性。这样的话,自杀以及教唆、帮助自杀,就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其三,一个瘫痪在床的病人想要自杀,但自己无法实施,行为人应病人的要求将毒药放入病人的嘴里,这样的行为到底是帮助自杀,还是嘱托杀人?如果只是把药放在了病人能够够得着的床边,这样的行为又是帮助自杀,还是嘱托杀人?或许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实可以将帮助自杀和嘱托杀人区分得很清楚,但这并不代表二者在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参与被害人的自杀这一点上就有明显区别。所以,如果能够将嘱托杀人认定为犯罪,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应该说,虽然学界通说与司法实务均认为教唆、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找不出刑法上的处罚根据,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自杀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刑法理论上有自杀合法论。但一方面说自杀合法,另一方面又要说教唆、帮助自杀以及嘱托杀人违法,是相当困难的。而且,如果认为自杀合法,意味着对自杀行为不能予以阻止。例如,在他人上吊时剪断绳索掉下来摔成重伤的,难道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可能也难以被一般人所接受。理论上还有自杀违法论。可是,在当今社会,任何主张自杀是违法的观点,都不会主张将自杀当作犯罪处理,因为至少可以从缺乏责任的角度否认犯罪的成立。论证自杀违法,只是为了说明刑法为什么处罚嘱托杀人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自杀放任论。周光权教授就认为,“关于自杀具有违法性以及应当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自杀关联行为更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杀害行为,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体例下,不能按照故意杀人(或其共犯)对其定罪处罚。但我对自杀具有合法性的理论预设持不同看法,从而认为自杀是违法、合法之外的第三种情形,是“法律无涉的领域'(法外空间说)。因为自杀不能被评价为违法行为,所以对自杀参与行为除非另设罪名,在现有立法体例下,不能定罪处罚。”应该说,一个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可能既不违法也不合法而是法律所放任的行为。正如吃饭睡觉看起来是法律所放任的行为,但既然他人不得干涉,就说明其是合法行为。

关于自杀行为,的确很难界定其行为性质。因为自杀不构成犯罪,自杀未得逞的,既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会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这说明自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若认为自杀合法,则意味着第三人不能阻止他人的自杀行为,也不尽合理。关于自杀行为的性质,是一个刑法理论至今都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只能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进行说明。在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显然是“他人”,刑法没有规定参与自杀(教唆、帮助自杀)罪,所以难以认为自杀是违法的。

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否作为犯罪处理,本书持否定回答。众所周知,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根据共犯的限制从属性说,被教唆、帮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教唆、帮助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正如指使他人实施正当防卫的不可能构成犯罪一样。关于自杀的不处罚根据,国外刑法理论上有阻却违法性说、阻却有责性说与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分歧。由于有的国家刑法明文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如日本,为了维持共犯从属性理论,理论上认为自杀行为仅属于阻却有责性或者阻却可罚的违法性的行为。对于没有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的国家,如我国与德国,宜坚持认为自杀是阻却违法性的行为,参与阻却违法性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日本之所以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构成犯罪,是源自其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德国刑法没有教唆、帮助自杀的规定,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理论和实务毫无争议地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是实行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的行为,也只能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必须是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案件中直接导致死亡发生的是被教唆、帮助者的自杀行为,而不是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自杀者不实施自杀行为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之所以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的国家及地区所规定的刑罚明显轻于故意杀人罪,也是因为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仍然是自杀行为本身,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只是对他人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诱发、促进作用,而决不能与“杀”人行为本身相提并论。由此,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唯一可能性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本身对自杀者意志的影响或者对死亡结果的促进作用可以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即具有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性。或者说,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已经达到了可以评价为利用被害者这种间接正犯杀人的程度,否则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但《刑法》第300条第2款已明文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这在一定意义上规制的就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事实上,关于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教唆、帮助邪教组织成员自杀的行为都是以该罪定罪处罚的。众所周知,1999年前后邪教活动十分猖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本书认为,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教唆、帮助其成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行为应当也只能以《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15.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后,还应否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防卫过当的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很显然,一旦选择免除处罚,就比评价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还要轻。所以,无论故意的防卫过当杀人本身是否情节较轻,均应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16.对杀人预备选择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之后,是否不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预备犯的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对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对于杀人预备选择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也得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可能免除处罚。所以,即便对于杀人预备选择了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也应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预备犯的处罚规定。

应该说,当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本身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时,是否均评价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确立以下原则:在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如果以该情节为根据选择了减轻的法定刑,原则上就不能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规定;在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时,既可能在选择了减轻的法定刑后,再适用《刑法》有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规定,也可能在选择普通法定刑后,适用《刑法》有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规定,这取决于犯罪的其他情节,难以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杀人本身的情节较轻,并另有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则应选择减轻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例如,甲、乙二人基于被害人的请求,采用注射方式杀害了被害人,乙仅起次要作用因而属于从犯,对甲、乙均应适用减轻的法定刑,同时对乙还必须适用《刑法》第27条的规定。

17.能否认为抢劫杀人的,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理论上普遍认为,抢劫杀人的,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该说,成立想象竞合,必须是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造成了数个结果。而抢劫杀死一个人,只有一个人的死亡,若认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就意味着对一个人的死亡结果进行了重复评价。所以准确地讲,抢劫杀人的,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是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18.有关“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无疑问?

传统观点认为,雇凶杀人者是所谓的“造意者”,当然是主犯。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应该说,将雇凶者看作是犯罪所谓的“造意者”因而属于当然的主犯的观点,其实是早已被国外刑法理论所抛弃的“杀人者是因为杀了人而受处罚,而教唆杀人者,因为制造了杀人犯,使他人堕落而受处罚”的责任共犯论的观点。②不管雇凶者如何“造意”,是否实施杀人以及如何杀人,还是由受雇者决定的,受雇杀人者才是当然的犯罪事实的支配者,才应是当然的主犯。之所以处罚雇凶者,是因为其诱发他人的犯意,通过受雇者的正犯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所以无论是从现在作为共犯处罚根据的通说的因果共犯论,还是从犯罪事实支配论,都得不出雇凶者是当然的主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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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人身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陈洪兵著,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P1-28。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来源:刑侦案审。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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